“知识产权”是一个在国际上被广泛使用的通用术语,泛指知识成果的无形产权。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有关贸易方面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包含以下各类知识产权:(1)著作权/版权和有关权利;(2)商标;(3)地理标识;(4)外观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公开的资料/商业秘密。在过去,各国因应本身不同的历史因素、经济情况和法律制度,对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政策、范畴和方式,在不同时期存在有不同程度的差异。随着全球经济贸易互赖互动,知识产权已经由本地化变为国际化。
 
欧洲国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发起人,其政府建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立的司法机构,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均符合TRIPS和三个公约规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尤其在专利制度方面,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和制度。政府、研究机构、企业各司其职,在知识产权的形成、保护和转化利用上形成了密切的配合和行之有效管理体制和机制。在访问考察中,我们一方面体会到欧洲知识产权管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感受到其制度的日臻完善,对经济发展带来的厚积薄发效应。
 
1、政府创造条件为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良性环境
  宏观层面,政府依据法律管理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如:法国在处理专利侵权方面,是分别由设立专门的普通法院和侵权调节委员会,与欧盟法院共同维护专利及知识产权。侵权调节委员会不能解决的,再由专门普通法院进行判决;由此形成了侵权有地方管、裁决有制约的一种机制;另外,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以知识产权转移为特征的经济扩张的趋势,欧盟拟在2010年成立欧洲专利法院,统一管辖欧盟成员国内各种知识产权纠纷问题。改革立法,使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研究单位而不是个人。在大学和国家设立研究机构中心,专利所有权归大学或者机构所有(美国是1980年之后,归学校或者机构所有);此外,法国政府在推动法国企业专利工作方面,制定了法国雇员发明法,规定雇员做出发明后,有义务及时通知雇主。雇主在规定时间内明确是否接受该项发明,否则雇员有权申请和拥有其发明。调节税收,鼓励发明人创造精神。法国对于发明人,在其发明由公司或企业转化后,给予奖励,并且由法律所规定,该奖励只收较低的税以兹鼓励发明人的创造精神。信息共享,建立专利信息平台提供服务。法国专利局在全国设有多个信息点,提供只计成本价格的信息服务,并且对学生完全开放,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这种信息服务,使得大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在申请和实施专利时,能够方便低廉地掌握专利申请和保护信息,从而确保有效的保护和实施。
 
  政府出面,组织提供大量的培训和交流。为提高大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利用专利提升技术和产品转化方面的产权意识,通过举办讲座和培训的形式,每年要对企业和大学进行各种不同类型的讲座和研讨。另外还通过网络教育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形式为公众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培训。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培训上,还增加了对中国专利审查员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
 
2、政府、企业在产权管理、保护方面有其各自不同的角色
国家从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的角度,对专利、商标和版权从政府层面上进行协调并通过立法保护。法国的知识产权机构命名为“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设有专利局、专利信息分部、商标、及外观设计分部,另外还设立了版权仲裁处和雇员投诉处,对专利进行审查和授权,对商标进行批准;另外,该局还协调专利侵权仲裁委员会、以及版权代理公司对产权纠纷进行调处。从机构设置和功能上,都体现了政府对知识产权全面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作用。企业则更注重从技术秘密与专利、软件、标准等方面共同起保护和促进作用。
3、重视利用本国法律和TRIPS协议及三个公约规定,确保权利人利益
TRIPS协议和公约均要求缔约国对知识产权保护达到其规定标准。由于知识产权有地域性保护要求,因此欧洲国家在具体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依据其本国的法律,但在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适用TRIPS协议和公约,实行对等原则,目的是保护其本国利益。在其他政府违反TRIPS协议和公约规定保护他们企业和国家利益,而损害本国企业及国家利益,不受强权政治影响,利用缔约国均需遵循的规则,充分应用WTO的解决争端机制,以保护本国企业及国家利益。
 
4、法国的司法制度
(1)法国法院体制
1958年公布施行的现行法国宪法,对第五共和国的司法体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分权原则,国家的职能分属于3类机关,即立法、司法和行政。尽管从形式上看,这是很标准的分权制国家机构体制,但是,与美国典型的三权分立相比较,法国独立的司法体制具有某些独特之处。法国宪法上的司法权和通常所讲的司法权有所不同。法国的司法职能不但分属于司法和行政两个系统的法院,而且对于涉及宪法和政治事务的管辖权又授予专业司法系统以外的特殊机构。宪法上只提到一种置于共和国总统保证之下的“司法机关”,并由总统负责主持它的代表机构,即最高司法会议。
最高司法会议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及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议。最高司法会议对司法部长有关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提出意见。最高司法会议又是法官纪律委员会,在这种场合下,最高司法会议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主持。法国的法官、检察官必须是在国家指定的学院学习,具有一定的学历,通过严格考试,由司法部任命;学生在学校期间可以选择学习法官或检察官不同内容,自愿参加考试;法官实行专业化、终身制,法官一经任命,未经法官同意,不得调换工作岗位。
(2)法院体制特点
现代法国法院组织的基本特征大致有三:首先是存在着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虽然,它们都行使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但两套法院组织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甚至在体制的归属上,也不具有同一性。普通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法国双轨制司法体制的建立,有其独特的政治文化背景和深刻的历史原因。对三权分立的近乎苛刻的理解,及对传统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促成了近代法国两大法院组织系统的独立、并行发展。
其次是在普通法院系统,法国初级法院具有职能专门化和多样化的特征。最明显的是依据法院对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同一所法院拥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两种称呼。也就是根据其审判职能的划分,在基层法院采用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方式,虽然民事、刑事案件兼理,但是称谓不同,即受理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违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大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轻罪法院。在几个大城市,如巴黎、里昂的基层法院,将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开设立。由于法国刑法把犯罪的种类依其轻重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在法院设置上也相应设立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法国的这种法院组织的格局,一个多世纪以来没有多大变动。
第三是为了避免和解决由于实行双轨制司法体制引起的管辖权纠纷,法国专门设立了以司法部长为主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人数相等法官参加的权限争议法庭,负责裁决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可能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它包括因双方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而发生的积极争议,还包括因双方互不管辖而产生的消极争议。此外,权限争议法庭还有权撤销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同一案件所作的互相矛盾的判决,径直作出新的判决。
(3)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体制
在法国,绝大多数败诉方会自动执行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如其不执行,胜诉方可申请执达员执行。若败诉方仍不执行,执达员则向法官申请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败诉方工资、财产。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申请执行方只能等到其有财产时才能执行到位(法国法律规定执行期可达30年)。
执达员同公证员类似,但不同我国的公证员,他是法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机构,只能在一定地区设置,有一定名额限制,必须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和专业经验,还需要经过复杂考试和特殊培训,由司法部长签署政令任命,受司法部长授权行使一部分公权力。执达员按法律规定收取执行费。执达员在履行取证职能时,相当于公证员,但在执行裁判中相当于司法工作人员。
(4)知识产权各部门职能
法国设立工业产权局,隶属于经济财政及工业部,属于行政事业岗位。该局的职能为:代表政府起草工业产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代表政府颁发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等工业产权证书,对商业企业进行注册;代表国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者其他国家谈判及联系;对企业、学校及公众进行知识产权普及和培训等。工业产权局现有工作人员750人,其中审查人员约100人,设立在地方的11个分中心约100人。
 
在法国著作权由文化部负责,不正当竞争由经济部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由农业部负责。法国的专利侵权纠纷由最高法院指定的民事法院负责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人所在地的法院均可以管辖,在法国只有10个法院受理工业产权纠纷。法国的工业产权纠纷大部分以调解方式解决,赔偿费用一般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进行计算。法院的处理决定在报纸上公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对于在遵守信誉社会里的企业影响很大。法国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侵权纠纷诉讼在同一法院处理,因此当事人对专利有异议的,最终由法院来判定其专利的授权有效与否。法国海关查处侵权产品只涉及商标,专利等类型的侵权产品不予管辖,海关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进行扣押侵权物。
5、思考和建议
(1)TRIPS协议和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2001年11月10日,随着卡塔尔经济部长一声锤子敲响,中国与WTO成员国经过15年艰苦的,但富有成效的谈判终于取得结果,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作为WTO第143个成员,使得WTO真正变成了世界性的、普遍性的、名副其实的、多边的国际组织。中国借助WTO这个平台,可以与世界各国在关税贸易、知识产权的保护、服务贸易以及投资领域四个大的领域开展合作。
世界贸易组织(WTO)包括有WTO的运行机制、货物贸易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等内容。其中TRIPS协议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关注的焦点。TRIPS协议包括知识产权概述、TRIPS协议的产生背景、TRIPS协议主要内容、对TRIPS协议的评价,其中TRIPS协议主要内容有:一般规定与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范围、与其它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其它原则),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版权与有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过的信息保护、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知识产权执法(总义务、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刑事程序),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协议、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是1883年在巴黎签署,经过多次修订,最新是1967年的修订版。公约就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名、来源标识和压制不正当竞争等作出规定。公约制定国民待遇原则,即缔约国公民在其他缔约国享有与后者公民相等的国民待遇。该公约与TRIPS相比较,保护的知识产权内容不够全面,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够具体。由于该公约在事实上已经被TRIPS所代替,对于贸易双方均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来讲,该公约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是对著作权保护的公约。在形成时间上《伯尔尼公约》是1886年签署的,后经过六次修订,最后是1971年修订版本,《世界版权公约》于1952年在日内瓦缔结,最后修订是1971年。在内容上《伯尔尼公约》要严于《世界版权公约》。两个公约都制定了国民待遇,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更具体;《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保护实行“自动保护”原则,即无需符合任何形式上的要求,作品形成即受保护,无需授权或登记,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为“非自动保护”原则;《伯尔尼公约》还实行独立保护原则;《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死亡后50年,《世界版权公约》为作品首次发表后20年;《伯尔尼公约》不但保护作品的经济权利,也保护精神权利,《世界版权公约》却注重保护作品的经济权利。
上述公约为知识产权主要国际公约,但是有两个基本缺陷:第一,公约没有就缔约国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第二,公约没有提供缔约国之间一个有约束力和有效的争议和解机制。我国已经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先后加入了上述公约。
我国为在知识产权保护达到WTO规则,已经清理了2300多种文件,修改、废止了50多项法律、行政法规,停止执行国务院文件40多种。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在入世前夕,便修改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著作权法作出的主要修改有:中国公民、法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界定了著作权人;规范了作品类型;规范了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确定了公民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第50年,法人作品和电影作品的截止于首次发表第50年;著作权人可以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可以以管理组织的名义进行诉讼、仲裁活动;明确了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同时也规定了可以不经许可使用的范围;著作权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即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商标法主要修改有:确定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自然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解决注册申请和对注册商标撤消争议,如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也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禁令等规定。专利法所作出的主要修改有:取消了原专利局对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终局裁决的规定,改变为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专利法也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禁令等规定。上述法律的修改,已经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完全符合WTO的要求,从法律层次已经达到了与发达国家保护相同的标准。
(2)深入思考知识产权作用与地位
在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科技、经济竞争的关键,是企业经济扩张和谋取市场独占权的主要手段。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质量已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创新空间和经济安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知识产权的发展取决于司法和行政的保护,其司法保护必然是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和执行的主要任务。
社会的稳定固然重要,但只有稳定,没有发展,永远落后,落后就受欺负。当今社会发展不能闭门造车,应利用现代工具了解先进的科学技术,掌握最新知识,再进行自我突破,才能得到发展。需要发展,就必须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不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发展就受到遏制。假如一企业进行了一项工业产品的开发,且投入生产,但却被他人(专利权人)指控侵权。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专利是公开的,该项发明在该企业开发之前,就已经有他人申请了专利,处于对知识产权保护,该企业制造产品为侵权行为,结果是该企业不能生产,还要进行赔偿。如何解决?企业要了解专利的基本规定,在开发之前通过现有的信息,掌握该类产品的专利技术,再进一步改进,形成新的技术发明;也可以通过专利权人同意或授权直接生产专利产品,无须花费时间和财力进行产品开发等。因此,企业要发展,国家要强盛,必须了解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重要性,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3)借鉴欧洲经验
国家要进步首先应当提高国民素质。欧洲国家,司机见到行人欲过马路,便会主动停车,让行人先通过;商场购买东西,主动排队付款;通常情况下在社会交往中女士优先;企业遵守商业交易规则,注重商业信誉;公民自小就接受各种行为约束等。我国与法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法律也相对完善,但民众知道的并不多,因此应当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在以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提倡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在企业之间树立尊重知识产权意识,建立诚实信用交易原则。
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行政制度上,我国要强于法国的保护,我国的多个行政部门有行政执法职能,而法国没有,法国的海关只查处商标,我国却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在司法保护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某些方面也强于法国,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审限6个月,二审3个月,共9个月,法国却需要平均三年审理期限;赔偿方面我国不但规定了可以按照权利人的损失,还可以依据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可以参照权利人的权利许可使用费1-3倍计算。
加入世界公约成员,是为了在各成员国对等保护知识产权,但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有两个公约,即《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如果同时加入该两公约,一般只适用《伯尔尼公约》,因《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更严格。但对于只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我国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世界版权公约》,而不适用《伯尔尼公约》或者我国《著作权法》,因为如果对方国家保护适用的是《世界版权公约》,我国适用严于《世界版权公约》的公约或法律,对我国不对等。
法国的一审法院只能审理一审案件,上诉法院只能审理二审案件。不同于我国法院按照案件标的或疑难复杂程度区分审级。法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件审理侵权行为程度,可以将民事和刑事相互转换。法国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而不是事实上,即只审理程序,而非实体处理。对当事人不复二审判决,由最高法院审查,存在问题的直接发回到另一个上诉法院审理,而不对案件作出结论性处理。
法国的“执达员”制度值得充分肯定。执达员对取证具有绝对权威,当事人申请执达员到场见证即可,执达员向对方(侵权人)发出见证函,对方必须作出答复;执达员将其所见事实通过书信形式提供给法院,便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该制度类似我国的公证,但强于公证效力。这一制度解决了知识产权案件长期存在的当事人诉讼取证难问题。对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也有借鉴意义。